谈谈拍卖中的一人竞买问题(作者:刘双舟)
谈谈拍卖中的一人竞买问题
刘双舟
Ⅰ.“一人竞买”问题的提出
“一人竞买”问题是指在拍卖中,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拍卖公司能不能举行拍卖会的问题。这个问题自从《拍卖法》颁布实施后,就一直存在并引起了拍卖界的广泛争论。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的多次复函后,虽然近年来就此问题向法律咨询委员会进行书面咨询的数量明显减少了,但是在拍卖实践中,这个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而且还因此引起过诉讼。
Ⅱ.“一人竞买”的主要表现形式
归纳起来,拍卖实践中大家反映的“一人竞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到竞买登记时间截止日,总共只有一个竞买人登记报名竞买。
2.到竞买登记时间截止日,虽有多个多人报名,但经过拍卖公司最终审核,只有一个人符合竞买条件。
3.有两个或多个竞买人报名,但是拍卖会开始时,只有一个竞买人到场,其他竞买人都未能到场参加拍卖会或明确表示放弃竞买。
4.有多人报名,但拍卖会开始时,现场只有一个竞买人,其他竞买人要求采用电话委托竞投的方式非现场参加拍卖会。
5.拍卖会有多个竞买人参加,但是只有一个竞买人应价,其他竞买人均不应价或加价竞买。
本人认为,1、2、3属于本文要探讨的“一人竞买”问题,而4、5不属于“一人竞买”问题。2005年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实施后,明确规定拍卖公司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为不能到场的竞买人提供竞价服务。因此第4中情形已经不存问题了。第5中情形,可以满足形成事实上的竞价条件,并对竞买人形成竞价心理,因此,也不应当属于“一人竞买”问题,“一人竞买”问题是指只有一个竞买人,且不能满足拍卖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要求的“竞价”条件,也无法对竞买人形成“竞价”心理的情形。
Ⅲ.“一人竞买”问题的复杂化
在拍卖实践中,“一人竞买”问题的复杂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早期的多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不向竞买人收取拍卖保证金(或曰竞买保证金),因此,一场拍卖会上只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现场竞价,一般不会引发“一人竞买”问题。但是随着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违约现象的增加,拍卖人为了规范竞价秩序,预防竞买人不负责任的恶意竞价,开始向竞买人收取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的收取额度通常与拍卖标的评估价成正比,即估价越贵重的标的,竞买保证金约高。假如一场拍卖会有两个标的A和B。由于A和B本身的评估价不同,拍卖公司向竞买A标的竞买人收取1万元保证金,而向竞买B标的的竞买人收取5万元保证金,如果A和B各有一个竞买人报名,或A与B有一个标的竞买人只有一人时,则该场拍卖会事实上就会出现“一人竞买”问题。
另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司法强制拍卖中。司法强制拍卖中执行法院其主导作用,实践中,当只有一个竞买人时,法院会坚持要求拍卖公司或命令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并以保留价起拍成交。这样的拍卖会是否合法?引起了一些争议,其核心问题是拍卖公司组织的司法强制拍卖要不要遵守《拍卖法》。
Ⅳ.支持“一人竞买”者的主要理由
在拍卖实践中,主张只有一个竞买人也能举行拍卖会的理由主要有三个:
第一,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这一条隐含的含义是只有在没有竞买人的情况下才能中止拍卖活动,只要有一个竞买人,拍卖活动就不应中止,而应当继续进行。
第二,拍卖活动中的“竞价”,从发布公告之日起就开始了,举行拍卖会时只有一个竞买人,这本身就是“竞价”的结果,因此,只有一个竞买人也可以举行拍卖会。有时候,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很多,但是只有一个竞买人举牌应价,不是照样可以拍卖成交吗?
第三,拍卖的最终目的是促成交易,促进资源的流通,实现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变现的目的,在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通过拍卖人的协调,如果委托人和竞买人愿意按照保留价甚至低于保留价的标准成交,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和社会都有好处,为什么不能拍卖呢?
Ⅴ.反对“一人竞买”者的主要理由
拍卖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一般的商品买卖关系中只有卖方和买方两方主体,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即可成交。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未经公开竞价程序,拍卖不能成交。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该规定中的“公开”,系指拍卖的程序应当公开;该规定中的“竞价”,系指拍卖中应当具备价格竞争的条件,即竞买人以独立竞价的形式参与价格竞争。“公开”和“竞价”是拍卖区别于其他买卖行为的要件。竞价表示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向卖方提出要约表示,该要约表示以价格的竞争为条件,同时不排除价格相等的时间优先。竞价可以分为“独立竞价”和“集中竞价”,拍卖属于独立竞价。举办拍卖会应当满足拍卖法规定的“竞价”条件。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将被视为拍卖企业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个规定也要求应当具备竞价的条件,才可以举行拍卖活动,否则将引起由于竞买人数不够而导致的拍卖纠纷,甚至引起诉讼。
第一种理由明显属于对《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曲解。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的规定,指向为只有具备了拍卖法规定的竞价条件时,拍卖会才能举行。竞价的方法可以由竞买人直接到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参与,但必须满足竞价的形式要件。将《办法》第四十条的表述理解为“只要有一个竞买人就可以举行拍卖会”忽略了竞价条件,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种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拍卖活动与其他买卖活动的区别在于其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比较特别。在拍卖中,竞买人的“应价”行为属于要约,拍卖人“落槌”或其他表示“买定”的方式是承诺。拍卖法中要求的“竞价”是指竞买人之间“要约”行为的竞争。而竞买人要约行为只能在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进行,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存在竞买人“要约”的问题或者竞买人的要约不能生效,因此也就不存在“竞价”问题。在公告、展示和竞买人登记时,不发生“竞价”,因此,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拍卖会不是“竞价”的结果。
第三种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拍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促进资源的流通,实现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变现的目的,在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通过拍卖人的协调,如果委托人和竞买人愿意按照保留价甚至低于保留价的标准成交,这确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完成交易对各方当事人和社会也确实都有好处,但是不能拍卖。理由很简单,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必须符合特定的程序,其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拍卖并不意味着不能交易,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的买卖方式来实现交易和各自的目的,只是不能通过举行拍卖会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方式来进行而已。
Ⅵ.法律咨询委员会为什么不支持“一人竞买”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曾多次给地方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复函,在关于《一个竞买人能否举办拍卖会》的复函中多次反复强调:在仅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拍卖。将《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理解为“只有一个竞买人也可以进行拍卖”是错误的,该理解忽略了竞价条件。
法律咨询委员会之所以坚持这种观点,主要是:法律咨询委员会的态度对行业有重大影响,拍卖是一种竞价交易,“多个竞买人公开竞价”这是拍卖这种交易区别于一个交易的核心特征,也是拍卖行业存在的“核心标志”,如果法律咨询委员会做出“一个竞买人也可以举行拍卖会”,就很难防止拍卖实践中,有些拍卖公司处于某种目的而设置竞买条件,故意将本来可以多人竞价的拍卖活动人为地“做”成“一人竞买”的拍卖会,这不但涉嫌恶意串通,而且有损行业形象,行业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长期以来,法律咨询委员会一直采取“统一行业实践,但支持理论探讨”这样的务实的态度,即在解答法律咨询时统一口径为“不支持一人竞买”,但是理论上支持就次问题开展不同形式的研究和探讨。同时,在复函中,法律咨询委员会也考虑到全国各地拍卖的实际情况,并未严格要求在多标的拍卖中“每个标的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而要求只要一场拍卖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即可。
VII.“一人竞买”与拍卖法的立法思路
追根溯源,拍卖中的“一人竞买”问题实际上与我国《拍卖法》的立法思路有一定关系。《拍卖法》采取的是“单标的拍卖”的立法思路,即拍卖法的每一个条款都是针对“一个”标的制定的,即假定一场拍卖会只拍卖“一个标的”,针对这一个标的如何拍卖,形成了拍卖法的每个条文。而事实上,拍买实践中虽然也有不少单标的的拍卖活动,比如一场拍卖会只拍卖一块土地使用权或只拍卖一栋房产。但是更多的还是多标的拍卖活动,即一场拍卖会有许多标的,像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组织的“春秋”大拍,每场拍卖会标的可能多达成百上千。这事实上是将多个单标的拍卖会合并组织的结果,因为每个标的的拍卖程序都应当遵守拍卖法。正是拍卖法的“单标的拍卖的立法思路”与实践中的多标的拍卖的现实导致了“一人竞买”问题的出现,而拍卖保证金的收取则加剧了这种情况。
VIII.国外为什么不存在“一人竞买”的问题
国外的拍卖会上也同样存在“一人竞买”的现象,只是它不是一个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国外拍卖中广泛实行“私恰”制度。如果一个标的真的只有一个竞买人,完全可通过拍卖公司与竞买人之间的“私恰”达成成交协议,完成交易,并不违法。
第二,国外拍卖师的主持风格非常灵活。有些国家的拍卖会上,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可以参与竞价,这样很容易满足竞价条件,不会出现唯一的竞买人应价后无法在继续竞价的“尴尬局面”。
IX.我为什么倾向于支持有条件的“一人竞买”
作为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我同意法律咨询委员会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在我主编的全国拍卖师资格老师教材《拍卖法案例分析教程》中,保持了与法律咨询委员会一致的意见,即“一场拍卖会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则不能举办拍卖会”。但是作为一个研究拍卖法的学者,我个人的学术观点并不是一味地反对“一人竞买”,而是更倾向于支持有条件的“一人竞买”,只是我的理由与上述支持者们的理由并不一样。
第一,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促成交易总比拒绝交易有效率。拍卖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具备《拍卖法》要求的竞价条件,拍卖会无法正常举行。但是有些拍卖标的由于种种原因,很难在短期内再找到更多的竞买人。这时拍卖人已经为拍卖活动付出了很多,在无法形成竞价的情况下,委托人也不情愿支付拍卖人为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时候,报名参加竞买的竞买人也会不满意。尤其报名时是有两个竞买人符合竞价条件的,但是在举行拍卖会时,只来了一个人。来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也为参加拍卖会付出了一定的费用、时间和精力,比如参加拍卖活动的差旅费等。委托人考虑到寻找更多竞买人的难度,有时愿意与唯一的竞买人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同意按照拍卖保留价或甚至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将拍卖标的转让给唯一的竞买人。拍卖人是否应该支持这一转让行为呢?我们认为,商品只有通过交易才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成功的交易对任何一方都是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促成交易总比拒绝交易要好。
第二,工商总局出台的原《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已经修订,修订后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将“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视为拍卖企业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规定已经取消。虽然没有明确拍卖公司可以与拍卖当事人进行“私恰”,但是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已经放松。在不具备拍卖法要求的竞价条件时,拍卖人应当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招商,寻找竞买人,促成拍卖。但是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促成委托人与唯一竞买人之间的交易,这样做并也不违反目前的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三,“一人竞买”本质上是个技术问题而不是个法律问题。凡是能通过技术解决的困难,就以不应再给法律添“麻烦”。我们知道,拍卖中有四中常用的竞价模式,即英格兰式拍卖、荷兰式拍卖、第一价格密封拍卖、第二价格密封拍卖。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采用英格兰式拍卖模式是肯定行不通的,因为竞买人不会自己与自己“竞价”,因此无法满足竞价条件;采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其效果与英格兰式拍卖是一样的;第二价格密封拍卖更不能采用,因为只有一个竞买人,根本就不会出现“第二价格”。但是如果我们采用有保留价的荷兰式拍卖,则完全可以满足竞价条件,因为唯一的竞买人事实上是存在竞价“心理”的。当然了前提是采用这种方式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通过调整竞价模式,可以实现“一人竞买”情况下的竞价目的。
第四,这些年来的拍卖实践证明,即便我们支持有条件的“一人竞买”,可能也不一定就会影响行业。因为今天的拍卖业面临的环境与十年前已经大不相同的,今天是个互联网的时代,如果我们采用互联网与拍卖会现场同步拍卖的方式,则以往担心的问题都不存在了。另外,拍卖是个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委托人与唯一的竞买人都同意交易,作为拍卖公司,又有什么动机和理由反对呢?
以上意见纯属个人思考下的一家之言,欢迎大家批评指正。